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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商标注册的驳回率有多高?

作者:吉林凯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08:41:38

商标局官方查询网站指出,商标局系统的数据信息并非实时更新,有一定滞后性,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所有商标服务机构的原始数据均来自该系统,因此,商标的近似、相同判断,并不能做到100%准确的。据统计,2014年驳回率为36.6%,也就是每提交申请10个吉林商标注册就有接近4个被驳回了,2016年上升到51.35%,超过一半被驳回。

2017年新申请的审查工作尚未结束,数据还没有出来,可以肯定驳回率不会低。商标注册驳回率这个问题目的有三:第一,风险无处不在,干事创业,需要有一点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魄力,该注册还是要勇敢注册;第二,我们的愿望永远是希望客户报一个成一个,但真的没成,也要多理解,商标申请确实存在风险;第三,做企业,多储备一些商标,是长远之道,标到用时方恨少,不同的名字,不同的类别,多注册一些,没什么错。用不了,可以卖,懂得这一点,商标甚至可以养活你的企业。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没有区分异议、撤销、注销程序中的商标使用和侵权行为中的商标使用,而实践中不同程序中的商标使用因其目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

这里仅讨论维持商标权所需要的商标使用。从商标法保护商标注册成功以后的目的出发,维持商标权所需要的商标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必须在中国真实使用。维持注册效力的使用必须是在中国的使用。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域外的使用不能产生在中国维持其商标权的效力。同时,注册商标必须被真实地用于商业活动中,即其使用必须是能够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

如果仅是为了规避3年不使用注销的规定而象征性地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所要求的商标使用。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后5年内,未将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者连续中断5年的,共同体商标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受到制裁,除非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德国《商标法》第26条(1)规定:以对因注册商标所产生之请求权的主张或注册的持续有效取决于商标已投入使用为限,商标必须由其所有人在国内真实使用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有未使用的正当理由者除外。

英国《商标法》第46条(1)款(a)项将自注册程序完成之日起5年内,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者未在英国在其注册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并且该未使用缺乏正当理由,作为注销注册的理由之一。我们认为,强调真实使用是必要的,建议《商标法》修改时将条例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纳入其中,并增加在中国真实使用于注册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要求。

同一种商品和类似商品是商标注册、使用、保护中的重要概念,也是人们不太清楚和容易搞混的概念。实践中,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除从商标的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近似外,还必须看两商标是否使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因此,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

(1)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用途、功能、原料或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的商品。一般来说,名称相同或者名称虽然不同,但所指的商品相同的自然是同一种商品。如足球与足球名称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防水足球与足球、自行车与脚踏车名称虽不同,但所指商品相同,故也属同一种商品。另外,商品的原料、外观不同、但从销售用途、生产工艺等情况看,两者本质上具有同一性的,也属同一种商品,如彩色电视机与黑白电视机。因此,使用、保护中同一种商品和我们日常生活中的相同商品的概念不同。如人们通常的观念中,三极管和二极管以及纯平显示器和液晶显示器不是相同商品,但在商标法律关系中,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2)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大致相像特征和一定共性、或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形成混淆的商品。如裤子、衣服、浴衣、大衣、皮衣、茄克、二极管与三极管等,他的名称不同,但在用途、功能、销售渠道及所用原料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性质和联系,属于类似商品。如果这些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虽然国家商标局编印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的工具书,但他也是日常区分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参考。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每一个大类下的类似群组内的商品互为类似商品,如第3大类中的第一类似群组内的26个商品均为类似商品。各类似群组间的商品原则上不类似,如有类似则在各类似群组后另外标明需要注意的是同一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因其不同的用途、不同的功能而不一定类似,如《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大类中的肥皂与牙膏、第5大类中的人用药品与农药,第9大类中的电视机与电池等,他们都在同一个大类别中但却不是类似商品。

而不同类别的商品之间可能因其相同的用途、相同的功能而构成商品类似,如《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5大类的医用营养品与第30大类的非医用营养品类似,第8大类的卷发用手工具(非电),烫发用铁夹与第9大类的电热卷发器类似,也与第11大类的电吹风等类似。甚至商品与服务也类似,如第12大类的陆地车辆与第37大类的车辆维修、第3大类的洗发水与第44大类的美发服务均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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